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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志成与陈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成,陈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242号原告:苏志成,男,汉族,1951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映芬,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苏志成诉被告陈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苏志成16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陶瓷,在原告处购买金油,至2017年1月13日总共欠费16680元,有欠条为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油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油款1668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志成金油款1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陈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