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回彦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彦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99号原告:回彦霞,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回彦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回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3995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31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14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所有的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范津驾驶的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案外人杨梦桐驾驶的津R×××××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津港高速延长线南边界路桥上相撞,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津N×××××号车辆车损为4695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000元、评估费2300元,案外人范津驾驶的津D×××××号车辆的车损为930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100元,原告已赔偿了津D×××××号的车损93000元并支付了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未赔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大地滨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5331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驾驶人柴纪超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逃逸行为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单中被告已经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由此可见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重要提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进行提示,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那该保险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保险人更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5日,原告回彦霞为其所有的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331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3月19日21时35分许,柴纪超驾驶回彦霞所有的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津港高速延长线南边界路桥上,遇案外人范津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东侧路面由南向北驶来,柴纪超车右侧前部与范津车右侧接触,后柴纪超车左前角又和桥栏相撞,两车接触后,柴纪超车右前轮脱落飞出,遇案外人杨梦桐驾驶津R×××××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由南向北驶来,柴纪超车右前轮滑入杨梦桐车底部,造成范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柴纪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柴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津、杨梦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4695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的结果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4451元。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要求车损数额以第一次评估结果为准;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另支出本车施救费1000元、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施救费2100元,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到4S店修理,花费维修费93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4张、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1张、维修明细1份,证明上述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及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4451元、施救费1000元,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3000元、施救费2100元。另,本次事故中,津R×××××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车主孙希萍在另案中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津011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回彦霞否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文字是其本人书写,对此大地滨海支公司表示不确定是否为被告回彦霞本人书写,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回彦霞表示仅收到保险单,未见到相关免赔事项,大地滨海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已被(2016)津011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付给孙希萍,故本案中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本车车损34451元+本车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损(津D×××××号)93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津D×××××号)2100元=130551元,减去两辆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100元,计13035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30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回彦霞保险赔偿金130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承担1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