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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霍东连与齐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连,齐志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38号原告:霍东连。被告:齐志华。原告霍东连与齐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东连,被告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东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建房工程款2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订立《建房合同》,2013年12月开始动工为被告修建临街面楼房,2014年6月建筑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分数次给付工程款61.8万元。依照双方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1.8万元,还应付原告28.2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志华辩称,原告没有按我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建设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导致房屋卖不出去,也无法支付工程款;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我不同意支付余下的所有工程款,最多支付10万元,这10万元工程款要等房屋卖出去再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了建设房屋的总价款、已支付的价款及还应付的价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记载了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18.2万元损失,原告未能接受,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房屋施工平面图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志华(甲方)与霍东连(乙方)于2013年11月28日订立一份《齐志华建房合同》,双方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其他要求,霍东连于2013年12月动工修建房屋,建房过程中,齐志华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齐志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霍东连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7年3月26日,霍东连(甲方)与齐志华(乙方)经钟祥市司法局张集司法所调解,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因建房发生矛盾,经调解双方基本达成如下意向:一、总价款为90万元,乙方已付60.5万元,木材、钢筋作家1.3万元,共计已付61.8万元,还应付28.2万元给甲方;二、甲方对乙方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场地与屋内地平面不一致,外高内低,还有钢丝未清除留在墙内,房顶未倒水泥地坪,地下室出现陷落。提出要求甲方承担18.2万元损失,甲方表示不能接受;三、双方定于继续保持沟通协商,直到解决为止。此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霍东连于2017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齐志华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齐志华建房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协商、确认,齐志华应付霍东连工程款28.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霍东连要求被告齐志华支付28.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志华提出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要求原告霍东连承担18.2万元损失,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霍东连工程款2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