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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龙与程洪立、祁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程洪立,祁大能,绍兴市强盛拉毛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428号原告:彭龙,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洪立,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祁大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溜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9724-7。法定代表人:程洪立。原告彭龙与被告程洪立、祁大能、绍兴市强盛拉毛厂(以下简称强盛拉毛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程洪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判决确定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597,333.33元);2、被告祁大能、强盛拉毛厂对被告程洪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立、祁大能、强盛拉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程洪立向原告彭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特向彭龙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若引起诉讼,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祁大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洪立交付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强盛拉毛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绍兴市强盛拉毛厂自愿为2012年4月17日程洪立向彭龙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作连带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等等。”现被告程洪立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祁大能、强盛拉毛厂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附件、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担保书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龙与被告程洪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祁大能、强盛拉毛厂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程洪立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程洪立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洪立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大能、强盛拉毛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程洪立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洪立、祁大能、强盛拉毛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彭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祁大能对被告程洪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洪立追偿;三、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对被告程洪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洪立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6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