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瞿跃彬与熊腾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跃彬,熊腾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113号原告:瞿跃彬,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熊腾镜,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原告瞿跃彬与被告熊腾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跃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腾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跃彬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至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腾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电话中称对借款7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偿还了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瞿跃彬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在电话中称其归还了原告1万元,但未提交还款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故对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抗辩称偿还了1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还款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腾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跃彬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熊腾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