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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燕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燕彬,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燕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燕彬、辩护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吴燕彬受委托代为李某处理交通违章,被告人吴燕彬谎称需要钱打通关系,骗取李某以微信转账支付其人民币5000元。2、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吴燕彬又谎称办理交通违章需要钱疏通关系,骗取李某又以微信转账支付其人民币8000元。3、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吴燕彬再次谎称办理交通违章需要手续费,骗取李某以微信转账支付其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吴燕彬未能帮李某办理交通违章,李某向被告人吴燕彬讨回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燕彬将人民币12000元退还李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燕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吴燕彬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燕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谢锦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燕彬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原本确实有准备为被害人处理违章;涉案金额不大,且被告人已足额退还了全部钱款,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归案后,被告人吴燕彬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燕彬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吴燕彬受托为李某处理交通违章。被告人吴燕彬假借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因被告人吴燕彬长时间未能办理该交通违章,李某向被告人吴燕彬讨回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燕彬已退还李某家属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燕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燕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燕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燕彬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燕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