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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志忠与黄斌、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忠,黄斌,夏芬,钱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忠,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代理人:邱海刚(特别授权),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代理人:邵其(特别授权),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芬,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审被告:钱海彬,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上诉人吴志忠因与被上诉人黄斌、夏芬,原审被告钱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6)浙09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刚,被上诉人黄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被上诉人夏芬,原审被告钱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忠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夏芬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黄斌借款290万元,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提供过担保;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上诉人夏芬分三次归还黄斌400万元,该29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150万元借条记载的出借时间系被上诉人黄斌事后所加;被上诉人夏芬于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2月份却要支付50万元的天价利息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但借贷事实在2014年5月根本没有发生过,被上诉人夏芬、黄斌隐瞒了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斌2015年1月向夏芬主张还款权利,该债务至起诉时也已超过保证时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黄斌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夏芬2013年9月26日向黄斌借款290万元,当时吴志忠提供了担保。2014年5月夏芬归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后,原借条收回,出具新借条,借款人夏芬、担保人吴志忠签字。鉴于原借款时间,借条签署时间仍为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称借款时间系黄斌事后添加无证据证明。关于夏芬欠黄斌1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称在2013年9月26日后向黄斌汇款400万元,足以覆盖该借款,但黄斌与夏芬存在多次的借款往来并非只有该290万元,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材料黄斌借给夏芬就有900万元,而归还款项仅570万元,上诉人截取其中一段资金往来主张借款全部归还不具证明力。若该290万元已经归还,为何2014年5月夏芬归还14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为何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5年2月其向朋友借款100万元用以归还本次借款。黄斌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与夏芬的一审陈述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借款已还清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该290万元借款计算到2014年底为50.55万元,夏芬2015年2月支付的100万元,50万元用以归还垫付的出资款,另50万元则用以归还上述利息,故诉状中称夏芬于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因夏芬当时明确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要到2016年6-7月才能归还,所以黄斌之后催讨过利息,但没有要求归还借款。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次借款并非以新贷还旧贷,黄斌也未主张过2014年5月发生过借款,不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适用问题。黄斌催讨归还借款是在2016年7月之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问题。夏芬答辩称,借290万元当时吴志忠没有担保,后来还了140万元,还剩下150万元,我和黄斌以银行转贷为由让吴志忠担保,吴志忠同意担保,当时签字日期没写。后来吴志忠还了100万元,我认为我欠黄斌50万元。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芬、钱海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吴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芬与钱海彬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5日结婚,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26日,夏芬向黄斌借款290万元,约定月息为1.5%,黄斌于当日将借款汇入夏芬指定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夏芬归还黄斌借款本金140万元,并对剩余借款按原借款日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吴志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夏芬向黄斌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再归还本金,吴志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斌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夏芬亦对借款事实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吴志忠当庭抗辩自己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交予夏芬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但仅提供了自夏芬公司财务王燕账户汇出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对款项来源、汇款目的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吴志忠对其抗辩未能尽到完整的举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而且,依据黄斌提交的录音资料,当黄斌陈述该100万元汇款中50万元为归还黄斌代夏芬垫付的向陈维忠投资款,50万元为归还本案利息时,夏芬在通话中明确认可,进一步可以确认100万元汇款的性质。庭后,吴志忠改变上述庭审抗辩,主张黄斌与夏芬共发生过900万元借款往来,至2013年10月8日双方债务已全部清偿。黄斌对此不予认可,吴志忠亦未举证证明两人仅有900万元借贷以及2013年9月12日通过嵊泗渔号子水产有限公司向王文岳账户转账300万元系归还黄斌借款,故对吴志忠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其次,吴志忠主张提供担保时黄斌与夏芬恶意串通,编造150万元借款系用于转贷,未告知其系原借款的变更,骗取了吴志忠的担保。吴志忠未能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保证期间,吴志忠提出2015年1月夏芬未再按时支付利息时黄斌催讨过借款并将还款期限确定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已满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黄斌否认2015年1月催讨过借款,吴志忠该推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海彬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150万元借款显然已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黄斌主张夏芬向其借款用于企业投资。因此,黄斌要求钱海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吴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志忠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夏芬追偿。三、驳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夏芬负担,吴志忠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至2013年10月8日黄斌与夏芬的290万元债务是否已全部清偿;二是黄斌、夏芬是否骗取吴志忠对15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吴志忠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6日,夏芬向黄斌借款290万元,约定月息为1.5%,黄斌于当日将借款汇入夏芬指定的个人账户,对该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吴志忠上诉称至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夏芬分三次归还黄斌400万元,该29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黄斌辩称,黄斌与夏芬之间除了该290万元借款外,尚有多笔其他借款往来,并有其它双方认可的2013年6月5日两笔共计500万元借款为凭,290万元债务并未结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黄斌对其中2013年9月12日嵊泗渔号子水产有限公司向王文岳账户转账30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并非归还黄斌借款。经查,关于王文岳账户转账300万元,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供嵊泗渔号子水产有限公司的证明,称该公司汇入王文岳账户的300万元系夏芬所有,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归还黄斌借款。因此,黄斌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夏芬归还的款项仍不足证明至2013年10月8日涉案借款已经结清。而且夏芬本人也承认至2014年5月其归还140万元后仍欠黄斌涉案借款150万元。因此,在双方有多笔其他借款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截取其中一段资金往来主张该29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且也不能合理解释款项已经还清而借条未收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夏芬归还了黄斌涉案借款本金140万元后,对剩余的15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吴志忠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诉人称2014年5月借贷事实根本没有发生过,借条记载的出借时间系被上诉人黄斌事后所加,被上诉人夏芬、黄斌隐瞒了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因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150万元借条出具时借贷已经实际发生,吴志忠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应为其愿意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时未发生借贷事实,也不足以认定违背了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吴志忠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夏芬就15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涉案借款也无以新借款偿还旧债的事实,上诉人以贷还贷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虽然吴志忠、夏芬均陈述当时夏芬和黄斌以转贷为由让吴志忠担保,但该节事实黄斌并未认可,即便存在以转贷为由让吴志忠担保的事实,担保人也可以对转贷的事实自行核实,并不影响其作出是否担保的判断,故上诉人关于夏芬、黄斌隐瞒了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证据不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利息的计算本金和利率做出了合理解释,与夏芬电话录音的陈述也相吻合,一审认定50万元为该借款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称黄斌2015年1月向夏芬主张还款权利,该债务至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时效,因黄斌否认其在2015年1月主张债权,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超过保证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吴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