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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苏泽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涛,苏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泽江,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涛因与被上诉人苏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洪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苏泽江于2015年10月29日向王洪涛借款562000元,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595800元的收据,收据中的金额包括562000元本金和3个月的利息33720元,手续费80元。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按2%计息,未按期归还按协议约定2.5%计息,先行计入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合计595800元,并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二、595800元的收据上没有体现现金交付是因为交付的并非全部是现金,还含有利息和手续费,苏泽江在签字时自行将现金处划掉,并在收据上载明了“含手续费利息”五个字。该收据的款项不是170万元借款的利息,567400元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了是110万元的利息。王洪涛陈述中前后矛盾有可能是王洪涛存在记忆不清或语言表达不准确的情况。三、苏泽江提供的结算单的金额并不是595800元,显然结算单与收据不是同一件事情。结算单中17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30日,595800元的借款日期为29日,日期并不相符。“含手续费利息”字样系苏泽江自行书写,苏泽江并未明确写成170万元的利息,充分说明该收据与170万元借款无关。170万元借款与110万元借款情况不同,所以2015年11月19日双方没有对170万元的利息进行确认,只是进行了对账,有结算单为证。四、收据及借款协议足以证明王洪涛与苏泽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苏泽江辩称,苏泽江在组建公司时向王洪涛借款280万元,分两笔,一笔170万元,一笔110万元,后公司停产,苏泽江停止给付利息,王洪涛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再次纳入本金与苏泽江签订借款协议,截至目前总共形成4份利息的借款协议。在11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过法院判决,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全部审结后,王洪涛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借款协议形成之时,双方关系已经僵化,不可能再形成新的借款事实,本案的收据上载明了利息字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洪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泽江返还王洪涛本金562000元,及利息33720元,手续费80元,再以595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苏泽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由王洪涛提供并书写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洪涛交来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利息”,“利息”二字上方写有“含手续费”,苏泽江在“收款人”处签字,王洪涛在“交款人”处签字。2015年11月29日,苏泽江(甲方)与王洪涛(乙方)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595800./)。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5%,每月计息一次。4、本借款至2016年1月29日止,到期当日,甲方一次性连本带息付于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此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支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3日,利率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计息一次,复利计息,直至归还此款本息之日止。给乙方造成其它经济损失,损失由甲方加倍赔偿。”。庭审中,王洪涛自称于2015年10月29日借给苏泽江现金562000元,再加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个月的利息33720元和手续费80元,共计595800元。就该资金来源,王洪涛当庭出示户名为“方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王洪涛曾向方某借款60余万元,方某听王洪涛说将该钱款借给苏泽江了,后王洪涛于同年11月归还方某66.8万元。对此,苏泽江否认存在向王洪涛借款562000元的事实,并对于证人方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王洪涛曾是同事,具有利害关系,且方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取出来的钱交给了王洪涛。庭审中,苏泽江出示收据(第一联存根)4张(记载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9日)以及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5493号、5494号、54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张收据与王洪涛提交的收据一致,另外三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王洪涛交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今收到王洪涛交来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今收到王洪涛交来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肆佰元整”金额右上角标注“(110万利息)”,对此双方均认可170万元和110万元借款系双方2014年产生的借款,因苏泽江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于2015年11月19日重新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新的收据。苏泽江认为王洪涛在同一天同时出具四张收据,载明了之前的两笔借款及分别产生的利息,其中595800元对应的是170万元的利息,567400元对应的是110万元的利息,是双方就之前的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的归纳和重新整理,并不是新的借贷关系,亦没有实际的现金交付,加之苏泽江对之前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因此不得已按照王洪涛的要求在四张收据上签字。同时苏泽江认为该院已经对17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出判决,王洪涛在本案的诉求系利息的重复计算。此外,苏泽江还出示一张“本金及利息结算单”,称系王洪涛向苏泽江所发邮件,内容是关于17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该结算单显示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597062元。王洪涛对苏泽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洪涛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苏泽江提供了562000元借款,苏泽江对此不予认可,王洪涛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苏泽江称涉案款项系其他借款的利息,因该利息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应重复计算,王洪涛对此不予认可,苏泽江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院综合王洪涛、苏泽江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如下:第一,王洪涛主张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但收据上并未载明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且王洪涛就出借现金的来源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第二,王洪涛主张涉案款项包括本金562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的利息33720元和手续费80元,这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95800元、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相矛盾;第三,苏泽江主张涉案款项是利息,并提供了四张收据和该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2015年11月19日苏泽江向王洪涛出具了四张收据,金额分别是170万元、110万元、595800元、567400元,其中金额为595800元、567400元的两张收据上载明“利息”,王洪涛、苏泽江均认可170万元和110万元是2014年王洪涛向苏泽江出借资金的本金,因此可以认定595800元收据上的金额是利息,且该利息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苏泽江向王洪涛偿还,不应重复计算。因此,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王洪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洪涛与苏泽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本金为562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王洪涛主张其与苏泽江之间存在562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王洪涛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洪涛为此提交了2015年11月19日的收据及2015年11月29日的借款协议,同时主张借款全部系现金交付,并提交了方某的证人证言。苏泽江为反驳王洪涛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记载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9日的四张收据及多份民事判决书,主张王洪涛本案所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双方之前1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原有借款已经判决处理完毕。首先,关于王洪涛提交的收据上写明的“利息含手续费”字样问题。王洪涛主张上述字样的顺序应为“含手续费利息”,说明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包括了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上述字样双方均认可系苏泽江书写,从常见书写习惯判断,苏泽江应在一行字写完后再另起一行书写,王洪涛关于苏泽江写完借款金额后,向上一行分行书写“含手续费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收据上的字样应为“利息含手续费”而非“含手续费利息”,从上述字样判断,苏泽江的书写已经明确表明收据款项的性质是利息及手续费;其次,王洪涛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其关于借款给付时间,款项来源、收据及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等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在一、二审中存在多处矛盾;再次,苏泽江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苏泽江与王洪涛之间确实存在110万元及170万元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11月19日,苏泽江就原有的两笔借款及110万元借款的利息出具了三张新的收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同日出具的本案595800元的收据为17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王洪涛的举证,尚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苏泽江的举证,已然达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王洪涛所主张的其曾向苏泽江出借562000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王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王洪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