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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正法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正法,骆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76号案外人骆菊芳。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冯迎、陈瑾瑾。被执行人楼正法。被执行人骆梅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楼正法、骆梅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骆菊芳于2017年7月13日对执行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XX、**号;土地证号:义国用(1997)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骆菊芳称,案外人与其丈夫楼正安从1991年被执行人楼正法开始办厂起就在其厂里打工,因两家人关系友好,工资一直没有算清发给案外人。被执行人楼正法于2005年在胡宅大楼8楼买了一套180多平米的套房给案外人,因厂里资金紧张,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份将该套房卖掉还债。后被执行人让案外人收取采荷街18号四楼、五楼单身公寓从2015年9月18日至2034年9月17日止每年8万元的租金,以抵1991年至2015年工资和房款。现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合法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7年4月5日,本院对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楼正法、骆梅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作出(2017)浙0782民特13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楼正法、骆梅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XX、**号;土地证号:义国用(1997)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本金1900万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28日按本金1850万元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本金1800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84.45元)范围内以208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297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裁定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384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楼正法、骆梅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4200、b000142**号,土地证号:义国用(1997)字第4**号】的房地产。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384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2017年5月25日,本院发布了(2017)浙0782执384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于2017年6月23日前将上述房产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骆菊芳提供《房屋总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显示,案外人骆菊芳(乙方)与被执行人楼正法(甲方)签订《房屋总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荷叶塘开发区采荷街XX号四楼、五楼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9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34年9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合计总款152万),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等内容。合同中注明“抵2015年9月18日前卖掉套房和工资款”。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欠案外人骆菊芳工资及房款,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采荷街18号四、五楼房屋给案外人收取19年的租金以抵扣工资及房款。故本案系被执行人用房屋使用权抵债,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菊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