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长青、谭秀云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青,谭秀云,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00号原告:龚长青,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谭秀云,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花园。法定代表人:严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龚长青、谭秀云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青、谭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长青、谭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5元(以原告购买房屋房价款为基数,总房价款的5‰,总房价款为315000元);3、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88号的慧谷华庭A栋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315000元。原告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同时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因被告的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仁邦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乙方)龚长青、谭秀云与被告仁邦公司(甲方)签订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慧谷华庭”小区B栋3层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7.64㎡,单价为2468元/㎡,房屋总价款为315000元;2、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如果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从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甲方的原因,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例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等等。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首付款12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16593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没有给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上述事实有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仁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二原告不主张退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交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金,即1575元。鉴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二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权证,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办证费用与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龚长青、谭秀云办理“慧谷华庭”小区B栋3层3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龚长青、谭秀云应予以配合;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长青、谭秀云支付未按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1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显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