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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935号原告:张翠英,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才,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明,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翠英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明给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李明给付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李明因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张翠英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半年付一次利息,但被告李明至今未付分文利息,2017年3月18日被告李明出具了一张带利息的借据,约定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明无答辩。原告张翠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0日借据的复印件及2017年3月18日借据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明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明在原告张翠英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同时约定借期内每半年被告李明向原告张翠英付一次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双倍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7月22日,被告李明在原告张翠英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借期内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按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张翠英多次向被告李明催还利息,被告李明一直未付。2017年3月18日,被告李明重新给原告张翠英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被告李明借款230000元,其中包含2017年3月18日前的利息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未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现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李明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0元(其中借据注明的利息300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明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李明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张翠英与被告李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明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李明给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42000元,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张翠英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其中2017年3月18日前利息为30000元,且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为12000(200000×2%×3个月=12000元)元,利息共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和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翠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翠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翠英利息420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长  田增辉审判员  邵仁勋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齐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