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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玲芳、操卫华、夏梅因与郭宗平、原审被告王治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玲芳,操卫华,夏梅,郭宗平,王治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芳,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操卫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梅,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宗平,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治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徐玲芳、操卫华、夏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宗平、原审被告王治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及(2012)宣中民一终字第00572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原泾县塑料粉末厂拆分为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和原泾县工业燃气厂;1992年郭宗平被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录用,并与马海槐(曾用名马小槐)共同分得案涉房屋作为宿舍居住。郭宗平在一审中又诉称其于1996年划入泾县工业燃气厂工作。故,郭宗平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以及原泾县工业燃气厂的关系,以及郭宗平的公房居住情况是否因企业改制沿革而发生安置变动,关系到2001年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企业改制时郭宗平是否仍作为该厂职工,享有相关的公房居住等职工住房保障福利,即郭宗平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2、即使郭宗平享有相关公房居住保障福利,鉴于原泾县公安交通器材厂与黄诗梅、黄诗梅与安徽恒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资产出售及转让协议,本案以返还原物纠纷立案并审理,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对以上问题均未予依法审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玲芳、操卫华、夏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缘希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