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亚洲、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凌晨0时35分,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粤EGZ5**号轿车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损坏的护栏碰撞到对向车道由林某驾驶的粤HF57**号轿车,岳某某驾驶粤ECZ5**号轿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与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当逃至宋城路时被警察截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车辆行驶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林某、梁某及被损坏的道路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林某的谅解。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缴纳损坏市政设施修复款发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