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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春根与顾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根,顾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0号原告:沈春根,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阿大,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系沈春根父亲。被告:顾林荣,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沈春根与被告顾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要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春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史某所有的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以史某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在城西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自己冒用史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拒不付款,遂起诉本院。被告顾林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顾林荣经人介绍到原告沈春根家借款,被告顾林荣假冒“史某”姓名,并以一辆史某所有的浙E×××××宝马轿车抵押给沈春根,从而向沈春根借得80000元。此后由于史某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他人将抵押在原告处的宝马轿车拖走。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被告顾林荣承认了假冒他人名字,将不属于他的宝马车作抵向原告借取8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顾林荣以“史某”名义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XXX、史某、沈阿大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林荣假冒他人姓名,将别人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向原告沈春根借款,明显具有欺诈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宝马轿车抵押关系也系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林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荣返还原告沈春根80000元,限被告顾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顾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