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景奇与王林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奇,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奇,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景奇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景奇偿还王林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吴景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向王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诉讼中,王林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吴景奇按年利率6%向王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景奇于2005年左右因生意需要向王林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王林用现金向吴景奇支付了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王林多次催讨无果。吴景奇辩称:本案的借据只是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人是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其本人并不是借款人,借据上其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按指印。王林起诉吴景奇向其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吴景奇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面的签名“吴景奇”、落款时间“13/12”系其本人所签、名字上的指印为其所按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内容为“借据本人向王林借人民币弍拾万元正¥200000.00吴景奇13/12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章)吴景奇(章)”。吴景奇辩解借款人是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祥龙,其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但从借据行文格式来看,主文写明“本人”向王林借款,其后吴景奇在落款位置的前面签字、按指印并书写出具时间,后面盖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和吴景奇的印章,案外人李祥龙并未在上面签字,且吴景奇签名前也没有写明系见证人,吴景奇辩解意见不符合借据一般的出具方式,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吴景奇认为借据中是写“借”而不写“借到”,说明借据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只写“借”而不写“借到”,并不能说明本借据只是借款协议,“借”与“借到”可以表达相同的含义。且在借据出具后如果没有实际履行,吴景奇还长期未向王林主张权利,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吴景奇向王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吴景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王林与吴景奇在本案诉讼前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均没有作出选择,在法庭审理中也未能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地均在内地,故原审法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吴景奇向王林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吴景奇的辩解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经王林催讨,吴景奇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林请求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吴景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吴景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景奇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吴景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据是因十几年前被上诉人要向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被上诉人同意预付租金20万元,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先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因当时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开办的香港嘉利公司原料款,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要被上诉人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用于抵扣该公司欠上诉人公司的原料款,因为双方约定该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诉人并非借款人。本案虽有借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20万元。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据体现的借款人是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是借款人,借据上其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按指印。被上诉人当时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上诉人,更不可能将该巨款无息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对于借款过程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长达10年以上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林起诉吴景奇向其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林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案涉借据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按手印,原审判决其偿还借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向案外人李祥龙租赁厂房,且被上诉人租赁厂房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做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借据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加盖的,其是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股人。案涉20万元借款是分几次借给上诉人,最后由其出具总的借条。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案涉借据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提出“案涉借据是因十几年前被上诉人要向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被上诉人同意预付租金20万元,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先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其一审所谓“借款人是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祥龙,其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的说法自相矛盾,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在出具借据却没有收到款项后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付款或收回借据,显然有违常理。从案涉借据内容看,借据的主文写明“本人向王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名、按指印并书写出具时间,表明借款人是其个人而非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虽然在上诉人的签名处之后加盖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借款人是东莞市黄江利隆塑料袋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吴景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