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百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汪树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刚,李德勤,汪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863号原告:张百刚,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勤,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树全,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经理。原告张百刚与被告李德勤、汪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被告汪树全、被告李德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24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财产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2时,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北路口,被告李德勤驾驶车牌号为×××有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德勤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如果有合理的证据,我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财产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2.8元。被告汪树全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辆的所有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12时32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年丰村北路口,李德勤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张百刚驾驶车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百刚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德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百刚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2日,张百刚前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锁骨骨折(左)等,2017年1月27日出院。张百刚支付医疗费1103.0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北京怀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四个月。另查一、李德勤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百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2050元。二、驳回原告张百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张百刚负担79元;由被告李德勤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