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某某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某某小区内盗窃一台长安微型面包车,车牌号辽某某,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2700元。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昌县正兴大夏路边将盖喜生车牌号辽某某五菱荣光微型车盗走,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3650元;在建昌县老八二部队院内将朱洪图车牌号辽某某五菱之光微型车盗走,价值26100元。被盗车辆经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昌县河东某某小区内,将祁某某车牌号辽某某黑色北京现代途胜SUV吉普车盗走,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1340元。当日,被害人祁某某在建昌县八家子镇医院院内发现后自行开回。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窜至建昌县丰宏佳苑小区、紫金园小区、金海世纪花园小区住户的地下室盗窃物品:百兆交换机一台、惠普电脑主机一台、鼠标、键盘各一个、霸王牌电子称一个、车载CD机一个、三星液晶显示器一个、SST—THOO智能温度送变器一个、智能空调遥控器四个、WTS32系列水浸报警开关八个、280KG磁力锁二个。以上被盗物品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185元。盗窃总额为:138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祁某某、盖某某、姜某某、庞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盖某某、陈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部分赃物经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