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号。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9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刘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骑黑色燃油助力车从葫芦岛市连山区杨家杖子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当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城御澜山小区某区某某号某某单元楼道内,发现一台某某牌某色电动车电瓶没锁,李某某掀开车座将电瓶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曼哈顿小区某区,在某某号楼右侧某某单元楼道内,发现一台某色某某式电动车电瓶没锁,李某某掀开车座将电瓶盗走;随后,李某某又来到滨河园小区,在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楼道内,发现一台某色某某电动车电瓶没锁,李某某将该车电瓶盗走。之后,李某某将所盗三组电瓶放在车踏板上又来到滨河园小区,准备再次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骑黑色燃油助力车从葫芦岛市连山区杨家杖子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当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城御澜山小区某区某某号某某单元楼道内,发现一台某某牌某色电动车电瓶没锁,李某某掀开车座将电瓶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曼哈顿小区某区,在某某号楼右侧某某单元楼道内,发现一台某色某某式电动车电瓶没锁,李某某掀开车座将电瓶盗走;随后,李某某又来到滨河园小区,在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楼道内,发现一台某色某某电动车电瓶没锁,李某某将该车电瓶盗走。之后,李某某将所盗三组电瓶放在车踏板上又来到滨河园小区,准备再次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相关证据保全的事实;4、涉案财物入库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证据保全的财物入库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现场、盗窃物品指认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9、证人杨德厚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10、被害人王某A的陈述,证实其弟弟王清全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认盗窃犯罪经过及被抓获的事实;14、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