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特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澳迪雅服装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市澳迪雅服装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136号申请人:泉州市澳迪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2-7(A)。法定代表人:吕秀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81号。主要负责人:王维贤。委托代理人:武重阳,男,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施惠华,女,该银行职员。申请人泉州市澳迪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迪雅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澳迪雅公司称,澳迪雅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澳迪雅公司签订的,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并非澳迪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也未实际交付给澳迪雅公司,该合同中手写部分也是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事后自行添加,澳迪雅公司从未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达成仲裁协议。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第二十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称,澳迪雅公司主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澳迪雅公司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澳迪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秀养自愿签订的,其在签署页加盖的公章、“吕秀养”签字是在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两名客户经理的见证下面签的。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澳迪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不影响仲裁条款及合同效力。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是对双方借贷细节的进一步明确,并未实际增加澳迪雅公司的其他义务。合同中第20.2条及22.4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的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要素齐全、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澳迪雅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澳迪雅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20.2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手动勾选了“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厦门”二字为手填。协议签订之后,澳迪雅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之间未再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达成其他新的补充协议。澳迪雅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正式受理,目前该案尚未开庭,仲裁机构亦未就仲裁条款效力作出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澳迪雅公司主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20.2条争议解决条款提供了多种方式供选择,属于订立合同时需双方协商选择的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手动选择通过厦门仲裁委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并经过双方在签署页盖章确认,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澳迪雅公司主张该条款是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事后自行添加,澳迪雅公司从未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达成仲裁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市澳迪雅服装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澳迪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丽雪)审 判 员 (柯雅玲)审 判 员 (李 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清 姬)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