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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吕庆春、李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吕庆春,李维珍,吴金山,王淑杰,李会斌,崔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吕庆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维珍,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吴金山,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淑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会斌,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崔亚玲,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吕庆春、李维珍、吴金山、王淑杰、李会斌、崔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山、王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春、李维珍、李会斌、崔亚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庆春与李维珍给付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24864.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104864.51元;2.判令吴金山与王淑杰给付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24864.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104864.51元;3.判令李会斌与崔亚玲给付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24864.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104864.51元,上款共计314593.53元;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吕庆春与李维珍、吴金山与王淑杰、李会斌与崔亚玲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吕庆春与李维珍、吴金山与王淑杰、李会斌与崔亚玲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吕庆春、李维珍、吴金山、王淑杰、李会斌、崔亚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金山、王淑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邮储银行与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0日,邮储银行与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三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吕庆春妻子李维珍、吴金山妻子王淑杰、李会斌妻子崔亚玲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邮储银行向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1月4日,吕庆春与李维珍、吴金山与王淑杰、李会斌与崔亚玲分别欠贷款本息104864.51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李维珍、王淑杰、崔亚玲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吕庆春与李维珍、吴金山与王淑杰、李会斌与崔亚玲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吕庆春、吴金山、李会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维珍、王淑杰、崔亚玲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庆春与李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864.51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吴金山、李会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吴金山与王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864.51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吕庆春、李会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会斌与崔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864.51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吕庆春、吴金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90元,由吕庆春、李维珍、吴金山、王淑杰、李会斌、崔亚玲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吕庆春、李维珍、李会斌、崔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