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俊博与陆桂霞、马达、邱雪娇、董桂英、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博,陆桂霞,马达,邱雪娇,董桂英,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997号原告:马俊博,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博,系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桂霞,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达,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邱雪娇,女,1986年9月1日生,满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英伟,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桂英,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经营者:董桂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博诉被告陆桂霞、被告马达、被告邱雪娇、被告董桂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博、被告马达、被告邱雪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英伟、被告董桂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的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610元(停运损失12000元、停车看护费9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6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1时35分,马竞元超速驾驶辽JN39**号小型轿车沿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20公里530米处(锦州方向),与前方同向原告马俊博驾驶载物超长的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马竞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竞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马俊博驾驶违反装载要求(载物超长)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马竞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桂霞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施救费原告应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就原告提供的预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对停车看护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单位与受损车辆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达辩称,与被告陆桂霞意见一致。被告邱雪娇辩称,与被告陆桂霞意见一致。被告董桂英辩称,虽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归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使用及所有,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马竞元在被告处租赁的车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果超出保险范围,应由马竞元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仅原告享有诉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预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实际损失。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暂扣事故车辆放行(移送)通知书只有公章,无法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停车看护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马俊博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提供了达人车行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阜新市太平区永全汽车配件商行修车预算,请求人民币6010元,因受损车辆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进行维修,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且原告不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故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车辆停运天数原告请求24日,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根据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暂扣事故车辆放行(移送)通知书,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6日暂扣于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等相关事项,故停运时间为20日。停运损失原告按照500元/日进行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根据车辆类型、使用性质,本院认定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为300元/日;3、停车看护费原告提供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请求人民币900元,被告认为付款单位与受损车辆不符,不同意赔偿,因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付款人)记载为“辽G209**”,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施救费原告请求人民币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的意见,因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1时35分,马竞元超速驾驶辽JN39**号小型轿车沿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20公里530米处(锦州方向),与前方同向原告马俊博驾驶载物超长的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马竞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竞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马俊博驾驶违反装载要求(载物超长)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马竞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俊博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4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根据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暂扣事故车辆放行(移送)通知书,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6日暂扣于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等相关事项。原告马俊博于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车看护费人民币900元。根据阜新市公安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马竞元于2017年2月25日因颅脑损伤、车祸伤死亡。被告马达系马竞元父亲,被告陆桂霞系马竞元母亲,被告邱雪娇系马竞元妻子,马竞元无子女。另查明,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4月8日,原告马俊博与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原告马俊博每年向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马俊博系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2017年6月19日,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2017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辽G209**号车辆受损,马俊博以个人名义请求车辆损失公司无异议,且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提请关于该车损失的诉讼。辽JN3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董桂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系辽JN39**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2017年2月20日,马竞元与被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签订达人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自2017年2月20日12时25分起,马竞元承租辽JN39**号小型轿车进行使用,马竞元每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00元,被告马竞元系辽JN3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辽JN39**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竞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辽JN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桂霞、被告马达、被告邱雪娇在马竞元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根据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暂扣事故车辆放行(移送)通知书,结合车辆类型、使用性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6000(300元/天×20天)元。停车看护费根据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确定为人民币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一节,因受损车辆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进行维修,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且原告不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待该损失确定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施救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俊博请求的停车看护费人民币9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430(4900元×7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原告马俊博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陆桂霞、被告马达、被告邱雪娇承担人民币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