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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11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293457-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男,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平,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诉被告李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平支付合同欠款8万元、利息51464元及拖车费25000元,合计156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本区签订《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李国平出租挖掘机,李国平支付租金。后其依约将机器交付李国平使用,李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李国平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山建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国平(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1、山建公司向李国平出租STRONG牌GC60型挖掘机1台,租金总额为32万元。2、租赁期限为25个月,自2013年5月10至2015年5月15日(租金支付详见《租金支付承诺书》)。3、若承租方存在违约行为,出租方即有权解除合同,GPS锁车、扣除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相关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收回标的物,造成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还应额外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包含但不限于:为收回标的物所指出的部分费用。出租方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4.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支付金额的6%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山建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李国平使用,李国平支付租金保证金9万元,于2013年9月4日支付租金1万元,同年12月2日支付租金1万元,截至2014年1月25日,李国平尚欠租金8万元。山建公司催款无果,于2014年2月21日自行取回了挖掘机。上述事实有合同、往来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李国平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给付租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山建公司主张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保证金的收取可以作为被���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另行主张利息的未超过保证金的数额,故对其重复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9元,由原告山建公司负担989元,被告李国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审 判 员  张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