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郜元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郜元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3号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南召县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366666-4。法定代表人:赵惠斌,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郜元华,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王新田,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指派律师。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铸公司)与被告郜元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其本人垫支的单位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4660.74元及利息3183.34元;无须为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1804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发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仲裁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正确,认同该仲裁裁决。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可诉可裁,被告的仲裁申请属于仲裁范围。被告要求补发工资适用特殊时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自2007年5月后一直未为其缴纳“三金”,也未给其发放2009年10月至12月间的工资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云铸公司补交被告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依法裁令云铸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10至12月间的工资;4.依法裁令云铸公司支付被告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6年5月15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支持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郜元华工资分别为1015.3元、766.42元、701.9元。2014年8月起,未有被告郜元华上岗工作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自2014年8月后在原告处上岗获得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而且原告提供的该时间段职工发放工资名册亦未有记载,因此可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其关于补发工资的主张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主张,但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才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签订五年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于次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自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请求之前不多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纠纷,是一项独立之诉,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者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其权利主张应遵循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限制。即劳动者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8月前主张该向权利,其于2015年11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规定,故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责,是行政机关与被管理对象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平等主体间民事权益纠纷的属性和特征,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的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郜元华要求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郜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