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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金凤与徐学海、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凤,徐学海,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李尧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57号原告:侯金凤,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海,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法定代表人:金晓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西安路168号。主要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被告:李尧坤,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主要负责人:韩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主要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茹。原告侯金凤与被告徐学海、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李尧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刘矿里、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矿里、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海、吉安物流、李尧坤、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金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1856.4元;二、请求判令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学海和吉安物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徐学海驾驶苏H×××81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60挂),沿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由南向北驶至杭苏线75Km+500m处附近时,在第一行车道车头与原告侯金凤乘坐的晋M×××××小型轿车车尾相撞,又与被告李尧坤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车尾相撞,原告乘坐的晋M×××××小型轿车再与第二行车道内刘矿里驾驶的皖F×××××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致原告侯金凤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学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学海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安物流,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尧坤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矿里驾驶的皖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学海未作答辩。被告吉安物流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徐学海系苏H×××81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60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如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且上述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失。被告吉安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学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苏H×××60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在我司交强险有责以及另两辆无责方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尧坤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李尧坤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还涉及另一伤者靳苗苗,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需要预留交强险无责份额;该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司承保的刘矿里驾驶的皖F×××××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民政办证明、结婚证、物业费收费凭证、房产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工资条、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徐学海驾驶苏H×××81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60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杭苏线75Km+500m处附近时,在第一行车道车头与原告侯金凤乘坐的由李茂林驾驶的晋M×××××小型轿车车尾相撞后,又与被告李尧坤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车尾相撞,原告乘坐的晋M×××××小型轿车再与第二行车道内刘矿里驾驶的皖F×××××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致晋M×××××小型轿车乘坐人侯金凤及靳苗苗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徐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0日,原告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于2016年8月22日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8月30日出院,入院治疗8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4089.1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候金凤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金凤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徐学海所驾驶的苏H×××8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安物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尧坤所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交强险。刘矿里所驾驶的皖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候金凤至2016年11月30日定残时年满45周岁,共有5位兄弟姐妹,母亲李红联,至原告定残日年满74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侯金凤与丈夫靳江峰于2010年12月购买了山西省××盐湖区xx苑小区9幢2单元503室房屋,并于2013年开始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学海所驾驶的苏H×××8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起事故还涉及无责车辆鲁V×××××小型轿车及皖F×××××重型普通货车,该两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靳苗苗受伤,因此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预留50%份额。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物流认为被告徐学海系实际车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学海亦未到庭说明,导致二者关系无法查清,从保护受害者角度考虑,对于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学海与吉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89.1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8天×50元/天),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一人护理二个月,结合苏州市护理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期为四个月。原告虽提供山西省xx市xx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但并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或现金领取记录,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且误工对其收入确有一定影响,本院参照2017年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酌情认定7760元(1940元/月×4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20年×10%),原告的户籍虽在山西省××盐湖区龙××镇××村××组,但其于2012年购买了山西省××盐湖区xx苑小区住房,并于2013年开始在此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日年满45周岁,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至定残日年满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6人扶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26433元/年×6年÷6×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82947.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2016.4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48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1/2即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分别在无责限额为1000元中的1/2即500元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6000元,超出148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00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1/2即5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为11000元中的1/2即5500元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66000元,超出36007.3元。故,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赔偿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4001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0001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各赔偿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1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四、驳回原告候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候金凤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候金凤负担381元,被告徐学海和被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