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780号原告:刘庆,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8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12000元、鉴定评估费10600元、拆解费21000元、施救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7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126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2016年12月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大道四里沽下口时,因躲闪情况撞到路灯杆,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拍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501260元,另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马涛,马涛于2016年1月21日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刘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7月22日,原告刘庆为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0126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12月4日15时30分,刘庆驾驶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大道四里沽下口时,因躲闪情况撞到路灯杆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2120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1000元、评估费10600元,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的结果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66090元。原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重新鉴定时车辆已经修好,该评估报告是依据上一次评估报告中的照片进行鉴定,无法反映车辆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以维修发票金额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对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66090元。被告对拆解费不认可,认为没有指定拆解,是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对施救费真实性不认可,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两车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166090元+拆解费21000元+施救费1200元=18829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88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庆保险赔偿金18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承担453元,被告承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