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丛孝滋、王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丛孝滋,王积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丛孝滋,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敏(系丛孝滋之妻),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积荣,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再审申请人丛孝滋因与被申请人王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0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丛孝滋申请再审称,科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因为王积荣所受伤仅有3处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丛孝滋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申请鉴定用药是否合理,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依据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即认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二审剥夺丛孝滋辩论的权利。原判决支持王积荣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补偿费、护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案经再审审查查明,王积荣在一审期间即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例、CT报告单等证据,丛孝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认为王积荣的肋骨有3处骨折,因此不构成伤残。××例记载,王积荣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在文登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11月18日的CT检查报告单(单号为84655)显示:右肋(约右侧第4-6肋)骨质连续性终端,部分折后错位;右肋(约右侧第7肋)似可见骨皮质连续性中断。2015年11月24日的CT检查报告单(单号为84911)显示:右侧第7肋骨骨质中断,断端未见明显错移位。2015年12月7日的出院诊断第11项为:右胸多肋骨折(4-7)。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积荣××例、CT报告单明确记载了其右胸多肋骨折(4-7)的事实,且该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积荣4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丛孝滋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得到支持符合相关规定。丛孝滋关于王积荣仅有3处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再审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王积荣住院期间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丛孝滋虽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原判决结合王积荣伤情,认定不能简单、机械的排除其用药与治疗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并无不当,丛孝滋没有证据证实王积荣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丛孝滋主张的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审查,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并不存在丛孝滋所述剥夺其辩论权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王积荣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判令丛孝滋支付王积荣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补偿费、护理费、鉴定费,由丛孝滋承担案件受理费均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孝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郑华章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