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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高明与吴彦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吴彦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070号原告:高明,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彦霖,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北京亮马雅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彦霖(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安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娟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北京欧圣华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8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万元。协议约定如因被告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或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或房屋被查封等,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无法领取新的产权证,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示产权证书,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贷款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原告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购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即使原告和北京户籍人员结婚,原告的配偶有资格,原告个人也没有购房资格。被告父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准备办理网签时发现该房屋被甘肃省公安厅经侦部门查封了,被告对查封事情不知情,甘肃省公安厅也没有通知过被告,这属于司法行为的不可抗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北京欧圣华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8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或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或房屋被查封等,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无法领取新的产权证…均为甲方违约,若甲方违约,则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定金,被告认可收到200万定金,但称原告从被告处因其他事宜借过20万元,原告认为这20万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2014年10月19日与北京中维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为北京中维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于2016年6月9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6月8日止。原告为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提交了其与李萍的结婚证及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市购房资格审核通过,被告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可以单独在本市购房。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资质审核结果显示原告家庭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且原告个人是否具备本市购房资格涉及的是合同能否实际履行问题,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需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或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或房屋被查封等,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无法领取新的产权证的,视为被告违约,而房管部门出具的材料显示涉案房屋被甘肃省公安厅查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查封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被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提到的20万款项往来与本案房屋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明与被告吴彦霖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吴彦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明购房定金共计四百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5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款10850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