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能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5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能,绰号“麦三”,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当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3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敏通过电话和手机微信与被告人冯某能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当日20时30分许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冯某能支付现金250元。在被告人冯某能的住所,被告人冯某能向吸毒人员黄某敏贩卖一包使用透明封口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黄某敏吸食购买的部分毒品后离开。 二、2017年3月2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敏再次用手机188###55###与被告人冯某能持有的手机182###09###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逸龙庄园附近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冯某能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敏贩卖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绿色纸巾袋包着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能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现金300元、OPPO牌金色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黄某敏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 经称量,从被告人冯某能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共净重0.14克,编为1-2号样品;从吸毒人员黄某敏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48克,编为3号样品;上述样品作为检材全部送检。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60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1-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砜成份。 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2时05分,公安民警经现场提取被告人冯某能的尿液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被告人冯某能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手机1部、现金300元;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手机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3、证人黄某敏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封装、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能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二次向他人贩卖,共净重0.6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能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冯某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冯某能的OPPO牌金色手机1部和现金300元,系被告人冯某能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冯某能的OPPO牌金色手机1部和现金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 茂 人民陪审员 廖秀丽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