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春雪、张传德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雪,张传德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雪,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德,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县,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27日到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雪、张传德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3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雪、张传德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传德与朱某于198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至今未离婚。被告人张传德在明知自己有配偶、被告人张春雪在明知张传德已结婚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二被告人在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并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另查明,被告人张春雪于2016年8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传德于2016年8月27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传德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春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传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春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传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春雪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传德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春雪上诉提出,其开始不知张传德已结婚,2008年得知张传德有妻子后,即未再与张传德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春雪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张春雪与张传德在一起共同生活时仅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因而不构成重婚罪。张传德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重婚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春雪、张传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两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传德明知自己有配偶、上诉人张春雪明知张传德在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在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张春雪、张传德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丰县华山镇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张传德与朱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张传德与朱某于198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存在夫妻关系。(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张春雪于2016年8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张传德到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二、证人证言(一)朱某证明,她和张传德约1987结婚,至今没有离婚。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张春雪到她家吵闹,让她和张传德离婚,她没有同意,后张春雪离开。张传德随后跟张春雪一起离开,之后再没有见过张春雪。张传德这么多年和张春雪都在砀山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二)张某防证明,张传德和张春雪约2004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一男孩,二人带着孩子一起在废品收购站居住,不知二人是否领取结婚证。二人已在一起生活十几年,且孩子已长大,他认为二人是夫妻。(三)陈某证明,张传德来李庄镇后和张春雪一起生活,并生育一男孩,现已十多岁,平时三人在废品收购站居住,不知二人是否领取结婚证。二人在一起生活十几年了,他认为二人就是夫妻。(四)王某永证明,张春雪和张传德是夫妻关系,约2004年,张春雪和张传德一起从事废品收购,二人开始同居。张春雪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平时三人在废品收购站居住。(五)刘某主证明,约2004年,张春雪和张传德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张传德和张春雪是夫妻。(六)黄某亮证明,张春雪和张传德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一男孩,已十余岁。不知二人是否领取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生活。(七)张某斗证明,张传德是他弟,十余年前和张春雪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八)张某军证明,张传德和朱某结婚已有二三十年,没有离婚。张传德十几年前从事废品收购时和张春雪好上,并生育一男孩。(九)张某运证明,张传德约1987年结婚,妻子叫朱某,没有离婚。张传德最近十几年都不经常回家,逢年过节或者家里有什么事情才回家。三、上诉人供述(一)张春雪在侦查机关供述,她和张传德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张传德经常拉她的货,二人认识后于2004年结婚,当时没有办酒席,也没有领结婚证,一直在一起生活至今。2005年生育一男孩。她和张传德结婚之前知道张传德已婚,有家庭。认识她的人都知道她和张传德结婚一事。(二)张传德供述,他从2004年和张春雪一起在李庄镇汪阁村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育一男孩,他在老家已结婚,妻子朱某,领了结婚证,至今没有离婚。张春雪知道他没有离婚。2004年他和张春雪共同生活后,家人来砀山找过他,张春雪也去他老家找过朱某,并让他和朱某离婚,朱某不愿意离婚。张春雪表示即使他不离婚也要和他一起生活,没有再强求他离婚。后他和张春雪在砀山县李庄镇一起生活至今,这么多年他很少回老家。在外人看来他和张春雪就是夫妻。平时如果有人问,他们就讲是夫妻。对张春雪上诉提出,其开始不知张传德已结婚,2008年得知张传德有妻子后,即未再与张传德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及辩护人提出张春雪与张传德在一起共同生活时仅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张春雪与张传德从2004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共同生育一男孩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陈某等证明,且张传德供述2004年他和张春雪共同生活后,家人来砀山找过他,张春雪也去他老家找过朱某。在卷证据足以证明张传德与张春雪行为构成重婚的事实。故张春雪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传德提出其不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张传德明知自己有配偶,在没有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春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张传德系明知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惩处。鉴于张传德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张传德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传德明知自己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春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传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