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高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负责人:杨春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198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车责险限额9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生负担。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崔福利是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应在交强险的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崔福利系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赔付费用应加扣免赔10%。被上诉人高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生所有的解放半挂牵引车/挂仓栅式运输挂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1月11日,高生为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2016年1月14日,高生为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高生为挂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2016年11月7日,驾驶人崔福利将投保车辆停在兰西县金谷粮油公司场地内,在挂车上帮助卸车时被车上的煤块掉落砸伤,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因胸部、腹部联合损伤,失血性休克,崔福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研究确定不属于刑事案件,将该事故移交兰西县安监局处理。2016年11月19日,高生与崔福利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高生赔偿崔福利家属各项损失400000元。高生申请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理赔未果,故高生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生为其所有挂在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高生按约定交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产生的崔福利的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崔欣妍抚养费50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崔福利不是履行驾驶义务,而是履行卸车义务,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应按第三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高生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生理赔款3466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高生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生的损失。2、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以及是否因此赔付费用加扣免赔10%。关于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生的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受害人崔福利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应在交强险的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适用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熄火停放在兰西县金谷粮油公司场地内,未处于通行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场所兰西县金谷粮油公司场地,并非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即并非道路,故不符合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交通事故的概念的情形,即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与此同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熄火停放状态,即未处于通行状态。故本案发生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亦非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通车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故不适用强险应予赔偿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不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另,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崔福利系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崔福利虽系驾驶员,但本案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熄火,发生事故的一瞬间,受害人崔福利跌落在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崔福利系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以及是否因此赔付费用加扣免赔10%的问题,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赔付费用应加扣免赔10%。高生投保时,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未向高生交付含有“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赔付费用加扣免赔10%”条款的保险合同或其他相关凭证,故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生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受害人崔福利的损失为346686.50元,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给付高生理赔款346686.50元正确。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丽审 判 员 王春光审 判 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韩喜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