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洋与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096号原告:杨洋,男,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77575394E。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万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春,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霞,女,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杨洋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陈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烨,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霞、田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因胆囊结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被告知要实施经电视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摘除原告胆囊,但被告在经电视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手术无果后,却实施了开腹胆囊切除术,而上述手术事实未记载至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中。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胆囊堵塞,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胆总管结石伴肝内外胆管扩张、胆总管下段结石嵌顿、残余胆囊结石、急性胆管炎等。而原告此次患病与被告在2013年6月3日对原告实施的胆囊切除手术存在过失有直接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490.67元。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辩称,原告在该医院曾住院治疗属实,被告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愿按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洋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611.67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2026.98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术后拔管产生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务工时间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乐至县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洋因间歇性右上腹疼痛6月余,于2013年6月1日入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治疗,于同月3日行胆囊切除术,2013年6月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剑突下胀痛5+天急诊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肝内外胆管结石;2、梗阻性黄疸;3、脂肪肝;4、胆囊、阑尾切除术后。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行腹腔镜残余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胆道镜探查取石、T管引流、肠粘连松解术。2016年4月12日,原告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胆总管结石伴肝内外胆管扩张;2、胆总管下段结石顿嵌;3、残余胆囊结石;4、急性胆管炎;5、肝功能衰竭;6、肠粘连;7、胆囊、阑尾切除术后;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肝胆外科门诊随访、换药、拆线。注意定期检查肝功能及保肝治疗。2、严格低脂肪饮食。3、间断夹闭T管,若有上腹疼痛,则开放T管引流,出院后妥善保护T管,若有松动、脱离应立即回医院重新固定。4、术后8周回我院行术后胆道镜碎石取石治疗。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9611.67元,该费用由原告在乐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用去门诊费用2026.98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行术后胆道镜检查、取石治疗,术后胆管内未见结石残留,顺利拔除T管,该次治疗原告用去3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对杨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杨洋2016年3月患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作出退案情况说明,该所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法院提供的部分材料与原递交法院材料有出入,亲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部分难以辨识。另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之间间隔时间长,无法判断当事人在此时间内的身体情况、外伤情况以及饮食生活习惯等情况。虽省医院手术记录完整记载了其术中所见,但委托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是需综合考量多方因素才能给出意见。因此,目前材料无法满足该所分析鉴定使用,故该所无法受理该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材料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成清司鉴【2017】法医学第1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乐至亲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洋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失);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杨洋2016年3月患病再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责任比例)拟定为75%。原告用去鉴定费用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注册登记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四川福特森司法鉴定所退案情况说明、成清司鉴【2017】法医字第1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亲和医院在对杨洋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杨洋2016年3月患病再次手术,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过错参与度7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应当对原告杨洋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不因医疗保险已部分报销而抵减,亲和医院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有四川省晟德药房有限公司470元的药物出库单上无原告身份信息,无医院处方等佐证该药物用于治疗原告疾病,该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购买药物还用去医疗费3922.02元,但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有医疗费3922.02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费用及门诊费共计为34638.65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2、营养费600元(25元/天×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本院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原告该主张的依据为成都顺祥机械加工部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31天,对原告从事行业及收入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乐至县平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成都顺祥机械加工部为自己开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其以该加工部名义为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直到2016年5月30日才拔除T管,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原告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入院至拔除T管期间73天均应为误工时间。原告称拔除T管后身体恢复为一个月,应计算为误工时间,被告称拔除T管后需要7天恢复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申请对拔除T管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拔除T管后7天为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自认其在成都市居住生活及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578.6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8683.99元(51578.65元×75%),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683.99元;二、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24元,由原告杨洋负担1006元,被告乐至亲和医院(普通合伙)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