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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薛通、薛雨等与晋城县翔翼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通,薛雨,晋城县翔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488号原告:薛通,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薛雨,女,汉族,生于2002年3月1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法定代理人:薛文龙,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薛雨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晋城县翔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西关村南环路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09784XA。负责人:刘学敏,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韩雨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通、薛雨与被告翼城县翔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翼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通、薛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红玫、韩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翼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通、薛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通各项费用21088.59元,赔偿原告薛雨各项费用56627.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1日16时50分,李晓波驾驶晋L×××××、晋LS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邓249省道82KM内乡赤眉街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薛通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薛通、乘坐人薛雨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认定书认定,李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通、薛雨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且原告薛雨已构成残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予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翔翼物流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审查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道路从业资格证齐全的情况下,核实事故认定不存在各项免赔免责情况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分摊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日16时50分,李晓波驾驶晋L×××××、晋LS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邓249省道82KM内乡赤眉街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薛通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薛通、乘坐人薛雨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认定书认定,李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通、薛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雨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066.84元。在内乡菊潭医院支出门诊费116.6元,原告薛通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150.39元,在内乡菊潭医院支出门诊费311.2元。2017年4月27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薛雨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费10000元。晋L×××××、晋LS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翔翼物流,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晋L×××××、晋LS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被告翔翼物流应提供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被告翔翼物流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本院也转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薛雨的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9183.44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期为45天:70元/天×45天=315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为90天:30元/天×90天=27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7项共计52727元。原告薛通的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461.59元;2、误工费:70元/天×3天=210元;3、护理费:70元/天×3天=210元;4、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6、车损:17527元。以上6项共计19589元。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7231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依法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薛雨获赔数额为52727元,原告薛通获赔数额为1958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95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雨医疗费、二期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5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145元,由被告晋城县翔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冯 雁审判员  庞彦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皓附件1:原告薛通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薛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乡支行;账号:62×××28。附件2:原告薛雨的法定代理人薛文龙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薛文龙;开户行:中国银行内乡支行;账号:62×××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