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索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索勇,索敏,索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6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276**-6。法定代表人:索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索勇,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回族。被告索敏,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索静,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寿食品公司)、索勇、索敏、索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光、刘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索勇、索敏、索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寿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4200元及利息1437977.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依法拍卖、变现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州市红箭路45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40**号;土地权证:青国用(2012)第03095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索勇、索静、索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益寿食品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40万元,2014年4月1日到期,后经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益寿食品公司至今尚欠本金4884200元及利息1437977.67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索勇、索敏、索静均未答辩。原告青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连带保证书、利息计算清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益寿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州市红箭路457路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4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青国用(2012)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青州农商行与被告益寿食品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403000元(其中房产担保最高额为4156000元、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额为1247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青州农商行取得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1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青他项(2012)第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2013年4月10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益寿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6‰,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索勇、索敏、索静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均同意为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发放的贷款540万元发放至被告益寿食品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2014年4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索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的54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5年1月20日,同时约定,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在此借款期间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益寿食品公司欠原告青州农商行借款本金4884200元、利息1437977.67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索勇、索敏、索静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益寿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益寿食品公司亦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索勇亦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索敏、索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索敏、索静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4月9日。现被告于2017年1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索敏、索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两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寿食品公司、索勇、索敏、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4200元,利息1437977.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884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6‰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1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青他项(2012)第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项下抵押的位于青州市红箭路457路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现所得款项在5403000元范围内(其中房产担保最高抵押额为4156000元,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额为1247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索勇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索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6元,由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