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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与被告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882号原告杨利,男,白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杨利与被告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一次性偿还被告11577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并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综合服务费4000元,被告又在合同中欺骗原告人,将48920.39元作为借款,的服务费,折算成本金,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48920.39元。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4.68%,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万元款项,此后每个月按借款248920.39元计算利息,每月偿还本息共8755.86元,原告累计已还本息10个月,累计偿还被告本息87558.6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借得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却以248920.39元作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2.23%计息,远远高于法定利率,现请求依法解除该合同,并依法计算合同期间的本金及合法利率。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原告一次性偿还被告本金126194.17(截止2016年6月19日起诉之日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依法判决解除因借款办理的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开发区锦园路501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依法判决诉讼期间不计利息。被告丁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利、被告丁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抵押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款及抵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已还款10期,每期还款金额8755.56元,本院予以采信;4、百世快递单及解除合同书,证明原告2016年6月14日给被告邮寄了一份要求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未收到,邮件已经退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5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上述证据2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湖南智超联合会计事务所借款计算表,本院认定该计算表以2015年8月19日为起算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14.68%年利率,每期还款金额8755.56元计算每月支利息及偿还本金数额,至2016年6月19日尚欠本金133319.09元。7、借款抵押合同原件1份,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与上述证据2借款合同相比较只是在抵押物部分出现不同,应当是打印错误,两份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68%。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利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9820.39元,综合服务费49820.39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原告以每月等额偿还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755.56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68%。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提前还款,需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出借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借人收到申请后与借款人确定提前还款的具体情况。借款人在商定的日期或之前,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项及剩余本金存入借款人专用帐户。在借款当日原告将其住房一套抵押给被告,并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扣收综合服务费49820.39元后,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原告银行帐户。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0期,每期还款金额8755.56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给被告送达告知书,提出被告在收取借款利息后,还收取综合服务费49820.39元不合理,要求提前还款并解除合同。但该邮件未能送达给被告。此后,原告以扣收综合服务费不合理为由未再偿还被告借款本息。本院到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确定的地址即怀化市鹤城区鑫都大厦1104室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在该地址,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期下落,已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收综合服务费,实质为提前收取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收取的49820.39元综合服务费,不应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按14.68%年利率,每期还款金额8755.56元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数额(即第一期本息还款总额为8755.56元,支付利息200000×14.68%÷12=2446.67元,偿还本金8755.56-2446.67=6309.19元,尚欠本金200000-6309.19=193690.81元),以此类推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尚欠本金133319.09元。此后原告本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提前还款的要求,同时原告也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提前还款的通知,因被告下落不明的自身原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就提前还款事宜进行商定。故关于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付问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认定原告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8%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原告在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解除手续。在原告提前清偿借款,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抵押手续解除手续后其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即已履行完毕,不需要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利偿还被告丁文借款本金133319.09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8%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利在向被告丁文付清借款本金133319.09元及利息后5日内被告丁文办理好解除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5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抵押手续。三、驳回原告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杨利承担1308元,被告丁文承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欣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