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美兰与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兰,陈信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392号原告蒋美兰,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才周,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特别授权)。被告陈信科,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委托代理人段发斌,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龙陵县人,住龙陵县(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陵支公司)。地址:龙陵县龙山路66号号。法定代表人魏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美兰与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兰诉称:2015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陈信科驾驶云N×××××号普通客车,沿黄小线龙新驶往象达方向,行至龙新乡××街时,将正横过公路的行人蒋美兰撞倒,造成蒋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信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美兰无责任。云N×××××号肇事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枕骨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714.81元,复查检查费、餐饮费1500元,交通费19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营性损失费60000元,计104510元。2016年6月21日,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请龙陵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信科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结合案情剔除不合理部分外,均予以认可。1、医疗费已由答辩人支付,不再重复赔偿;2、复查费、交通费需要根据伤情并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计算,且住院期间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餐饮费系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3、龙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均未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赔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交通事故非答辩人故意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5、住宿费2200元已在住院费中计算,不应当赔付;6、应当按照原告住院21天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主张赔付15000元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医院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否则不予赔付;8、原告主张赔付60000元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三、答辩人驾驶的云N×××××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四、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蒋美兰医疗费8483.25元,其中住院费7714.81元,门诊费768.44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答辩人;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陈信科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蒋美兰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蒋美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蒋美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A2: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信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美兰无责任。同时,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A3: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收据,用于证明该起事故蒋美兰产生医疗费8483.25元(住院费7714.81元,门诊费768.44元),由被告陈信科垫付,另有门诊费、复查费4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对上述证据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4:龙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蒋美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产生误工3个月事实。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支认可住院21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应当计算51天。本院认为,医院根据原告蒋美兰的伤情,建议其休息1个月,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5:云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在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蒋美兰从事多种经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400元计算。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美兰从事多种经营,但其未能提供实际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蒋美兰受伤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2200元。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基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同意按照其就医情况适当认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蒋美兰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适当认定1200元。A6:餐饮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蒋美兰受伤住院,产生餐饮费1760元的事实。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照料、探望产生的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被告陈信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一组证据,用于证实云N×××××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蒋美兰损失。原告蒋美兰、被告陈信科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陈信科驾驶云N×××××号车,沿黄小线自龙新驶往象达方向,行至蚌渺街时,与横过公路行人蒋美兰相撞,造成蒋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信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蒋美兰无责任。云N×××××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枕骨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2016年6月2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蒋美兰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信科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蒋美兰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云N×××××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美兰受伤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关于要求被告陈信科、中财保龙陵支公司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必须与其住院治疗事实及伤情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蒋美兰未构成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其关于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美兰入院记录或出院记录均未医嘱“加强营养”,其关于要求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美兰关于其从事餐饮、木材加工、保险销售代理,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其经营性经济损失60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保山市法院相类似案件每天150元计算,赔偿51天。原告蒋美兰关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2200元、餐饮费15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美兰关于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950元的主张,根据其受伤住院及复查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被告陈信科关于云N×××××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蒋美兰损失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蒋美兰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933.25元;2、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误工费7650元(51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5、交通费1200元,合计21983.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龙陵支公司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信科已垫付的医疗费等8483.25元,由原告蒋美兰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陵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蒋美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983.25元;二、原告蒋美兰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时,返还被告陈信科垫付款8483.25元;三、驳回原告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蒋美兰承担1390元,由被告陈信科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路案件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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