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丽成与徐新峰、黄来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峰,唐丽成,黄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峰,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成,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斌,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来琴,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徐新峰因与被上诉人唐丽成、原审被告黄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新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黄来琴、徐新峰未到庭的情况下未能查清款项来源,以及款项的交付,案涉借款有可能实际未交付或者是高利贷。上诉人与黄来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案涉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25000元唐丽成陈述是借给黄来琴到派出所保释周永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唐丽成二审答辩,25000元是黄来琴在经营期间曾向周永龙借款,后周永龙因经济问题被限制自由,黄来琴要向周永龙偿还款项,故该款表面上是偿还他人借款,实际上是黄来琴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黄来琴也是为了支持其创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来琴二审未答辩。唐丽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来琴、徐新峰立即偿还借款27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来琴、徐新峰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10日起,黄来琴出具借条五份交由唐丽成收执,总金额为275500元,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丽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借款人:黄来琴2015年2月10日”;“借条今借到唐丽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黄来琴2015年2月10日”,周永龙也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借条今借到唐丽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黄来琴2015年2月18日多用1个月”;“借条今借到唐丽成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借款人:黄来琴2015年4月13日”;“借条今借到唐丽成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5000.00)于2015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人:黄来琴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后,黄来琴、徐新峰未能及时还款,唐丽成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9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来琴向唐丽成借款275500元之事实,有黄来琴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黄来琴依法应当偿还上述275500元。黄来琴所欠唐丽成之债务发生于黄来琴与徐新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新峰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来琴、徐新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唐丽成借款27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黄来琴、徐新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徐新峰提供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613号(该案现申请再审)、(2015)皋搬民初字第0220号、(2015)皋搬民初字第915、916号、(2007)皋民二初字第0853号、(2007)皋石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及离婚协议书,证明黄来琴与徐新峰结婚之前,就已经欠下了巨额债务,婚后黄来琴向他人借款,上诉人也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唐丽成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规避了债务的处理。被上诉人唐丽成提供与黄来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来琴认可借款且承认还钱。上诉人徐新峰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黄来琴向唐丽成借款的数额,只能证明确实借了钱,也有可能是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唐丽成陈述案涉款项部分来源于向案外人赵某借款,应上诉人徐新峰要求,本院当庭与赵某电话核实,赵某陈述唐丽成确实在前年向其借款,现在还没有还清。另,唐丽成与黄来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来琴向唐丽成承诺肯定会还钱。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有黄来琴出具的借条为证,唐丽成亦提交了其与黄来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徐新峰称该借贷关系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新峰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或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本案中,讼争款项发生在黄来琴与徐新峰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应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徐新峰上诉主张讼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具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徐新峰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与黄来琴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亦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黄来琴与徐新峰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新峰关于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徐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