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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超绑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吴某2,吴某1,刘某2,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吴绵荣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200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吴某1母亲,身份事项如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母亲。被告人李超,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毕晓华、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2、吴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2、刘某2,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毕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月1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超与沈某预谋绑架被害人吴某3并向其家人勒索财物。3月14日晚,沈某联系了朱某、施某帮忙,被告人李超与朱某、施某乘坐被害人驾驶的浙F×××××长安之星面包车驶往平湖市,三人在平湖市金色年华休闲广场附近与沈某会合并再次进行预谋。23时许,沈某、施某、朱某强行将被害人拖入面包车,用胶带纸封住被害人嘴巴、眼睛,用塑料绳捆住被害人双脚,并殴打被害人。朱某、施某还分别脚踩被害人头部,或坐或跪于被害人身上。被告人李超上车后,又捆绑被害人双手,因遭反抗而未成。后四人发现被害人死亡,又从被害人身上搜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等财物。3月15日凌晨,四人将被害人尸体抛于钱塘江内。被告人李超与沈某驾车驶至绍兴市将被害人手机销赃,之后又联系张某1、张某2,在安徽将被害人的面包车以人民币7000元卖给张某2。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李超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2、吴某1、刘某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1803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74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人提交了户口薄等证据。被告人李超辩称其理解的沈某所称的搞点钱就是采取恐吓手段让被害人拿钱,且其只负责将人约出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等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尸体检验结论,同案人员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超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伤害行为;被告人李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超与沈某预谋绑架被害人,沈某自行对被害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超出共同犯意的实行过限,被告人李超不应对此负责;被告人李超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吴某3在海宁市火车站附近从事面包车载客服务。2006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超与沈某(已判刑)共谋绑架吴某3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同月14日晚,沈某通知被告人李超以租车为名将吴某3骗至平湖市,又通过张某3联系了朱某、施某(二人均已判刑)帮忙。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超与施某、朱某取得联系,三人在海宁市乘上吴某3驾驶的浙F×××××长安之星面包车驶往平湖市。途中,沈某通过电话要求朱某听从被告人李超指挥。到达平湖市金色年华休闲广场附近后,被告人李超让吴某3原地等候,其与朱某、施某与事先已等在此的沈某会合并再次进行预谋。之后,被告人李超先行回避,沈某、朱某、施某返回吴某3等候处并坐在吴面包车内。23时许,为控制人质,沈某借口未带证件,向吴绵荣借用身份证到平湖市新东湖旅馆登记开房。返回后,沈某、施某、朱某强行将吴某3拖入面包车内,沈某拳击吴某3嘴部并持刀胁迫吴交出汽车钥匙。沈某又指使朱某、施某拉住吴某3双手,用事先准备的胶带纸封住吴的嘴巴、眼睛,用塑料绳捆住吴的双脚,致吴倒地头靠后排座位身体俯趴。吴某3反抗,双手挣脱,遭朱某、施某拳打脚踢。朱某、施某还分别脚踩吴某3头部,或坐或跪于吴身上,按住吴的右手。被告人李超在平湖市新三五大酒店附近上车后,又捆绑吴某3双手,因遭反抗而未成。此后,朱某、施某照前述姿势控制吴某3达三十分钟许。后四人发现吴某3死亡,遂从吴身上搜得三星E7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人民币200元等财物。次日凌晨,四人驾车至海宁市丁桥镇附近的海塘口,将吴某3尸体抛于钱塘江内。后某1晓波、施某下车离开。被告人李超与沈某驾车驶至绍兴市将吴某3手机销赃,之后又联系张某1、张某2(二人均已判刑),在安徽将吴某3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050元)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被告人李超与沈某分赃后各自潜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3系遭他人捂压、堵塞嘴巴,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吴某1为被害人吴某3遗腹子;被害人母亲刘某2育有子女3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李超本人财产21000元已存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吴某3弟弟吴双全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晚21时许,吴某3驾驶面包车接了三个小青年去平湖,次日凌晨失去联系,同月16日其报警称吴某3失踪,后辨认尸体确系其哥哥吴某3。2.海宁市周王庙荆山村村民许武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3月16日吴某3尸体于钱塘江边被发现。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3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李超及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4.收赃人员张某1、张某2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沈某、李超在安徽将涉案面包车卖给张某2,张某2先付了1000元,后于同月17日将6000元汇至沈某提供的孙嘉果银行卡内。5.沈某朋友孙嘉果的证言、银行对账单,证实孙嘉果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借给沈某使用,2006年3月17日该卡有6000元汇入。6.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2处扣押的面包车已发还吴某3亲属,且在对该面包车进行勘查时发现车后排座位及尼龙纸上留有血迹。7.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面包车后座尼龙纸上血迹为吴某3所留。8.绍兴市越城区梦工场手机店店主庞岗峰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其出价400元从两名外地男子手中收购一部三星E708型手机,其中一名男子登记的身份信息为李超。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面包车价值37050元,涉案三星手机价值1500元。10.沈某朋友张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晚沈某通过其联系了朱某去平湖帮忙办事。11.同案犯沈某、朱某、施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与被告人李超共谋实施绑架,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其窒息死亡,后抛尸、销赃等事实均供认不讳。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沈某、朱某、施某及收赃人员张某1、张某2因本案被分别定罪处罚的情况。13.被告人李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4.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吴某3之间的身份关系。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经查:1.同案犯沈某等人在控制被害人后某2未立即搜取、占有被害人财物,反而借用被害人身份证件开房,上述行为与沈某供述的案发前与被告人李超预谋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相印证,被告人李超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与沈某共谋实施绑架。现其当庭辩解是采取恐吓手段让被害人拿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有悖于其前供,不予采信。2.被告人李超与同案犯事先共谋并进行大致分工,由被告人李超将被害人约出,之后控制被害人过程中李超虽回避,但其在返回面包车上后对同案犯的行为未加制止,且还参与对被害人的暴力控制,故同案犯的行为并未超出事先预谋的共同故意范围,被告人李超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上诉及辩护所提被告人李超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及辩护所提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被告人李超不应对此负责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3.根据被告人李超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超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超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李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2、吴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依法有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故认定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97037.2元,应由被告人李超承担其中的174259.3元,并对已判决的同案犯应赔偿的16881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李超退赔盗窃所得现金200元、手机变价款1500元,与同案犯互负连带退赔责任。三、被告人李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2、吴某1、刘某2经济损失174259.3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尚需赔偿153259.3元,并对赔偿总额322070.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朱富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