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铭林与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铭林,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96号申请执行人张铭林,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宁淮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董事长。张铭林申请执行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金劳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2276.92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淮安欧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276.92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