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何燕平与梁花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燕平,梁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韶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何燕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花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何燕平因与被上诉人梁花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花女一审诉讼请求为:1、何燕平支付梁花女2014年9月15日至27日共计13天的租金总计1213元(租金2800元/月);2、何燕平向梁花女支付其代缴税款金额总计664.2元;3、梁花女没收何燕平缴纳的押金总计5600元;4、何燕平支付梁花女开锁换锁费600元;5、何燕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为:一、何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花女支付租金280元;二、何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花女支付代缴税款664.2元;三、驳回梁花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燕平的上诉请求为:1.要求梁花女向何燕平支付2010年10月01日-2011年10月19日的房屋租赁管理费454.8元,房产税个人所得税930.83元,合计1385.63元;2.撤销判决第二项何燕平向梁花女支付个人所得税664.2元,并要求梁花女向何燕平支付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个人所得税1061.77元;3.要求确定何燕平与梁花女的合同中实际入住日期和计算租金日期为2011年01月01日,撤销判决第一项何燕平向梁花女支付租金280元,判决梁花女向何燕平返还2014年09月15日-30日半个月租金1400元;4.要求梁花女出示租房合同的出租方原件,判决梁花女与中介合谋对合同条款第三条3的“甲方支付房屋管理费等税费及其他”中将“甲方修改为乙方”的行为是非法且无效的。并据此要求梁花女向何燕平支付返还房屋租赁管理费517.2元。被上诉人梁花女二审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提出事实和理由也都不属实。1、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凭证系其为学位入学伪造了租住时间,时间入住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2、租赁合同上已写明上诉人负责税金及租赁管理费,上诉人现在却不认可,真正逃税的人系上诉人。3、关于有关租金起算时间及结清时间,上诉人的主张均不成立,之前法院的判决已经有认定。上诉人就双方的房屋租赁纠纷不断起诉、上诉,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浪费了司法资源和本人的精力,希望法院予以惩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被上诉人梁花女就2014年9月15日至27日共计13天的租金、代缴税款、房屋租赁押金、开锁换锁费等诉请向原审法院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仅针对上述诉请进行审查处理。就上诉人何燕平及被上诉人梁花女在案件上诉后提出的超过一审诉请范围的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审查处理。关于2014年9月15日至27日共计13天的租金。虽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搬离,并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但其未将房屋钥匙交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5日就明知上诉人搬离涉案房产又未收回房屋钥匙的情况下,直至2014年9月27日才开锁收回房屋,双方对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均存在过错。对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房租损失,原审酌情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天房租即28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已经生效的(2016)粤03民终103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甲方支付房屋管理费等税费及其他”处的“甲方”被修改为“乙方”,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谢韶平、何燕平承担上述税费。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缴税款664.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2016)粤03民终10306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押金5600元及(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开锁换锁费600元,已分别作出处理,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