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振永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永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83号罪犯张振永,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人,研究生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冯成云、吴辰,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慧、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振永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鲁中监狱对罪犯张振永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永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八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振永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永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