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金全与乔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全,乔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3号原告:施金全,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明松,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金全与被告乔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珍、被告乔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30许,被告乔明松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0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数额医疗费用,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诉。被告乔明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另被告方车辆有损失,在调解时可以进行折算,如果原告不同意折算的情况,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施金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理人员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被告乔明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乔明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乔明松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于被告乔明松所有;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乔明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学检查证明及用药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花医疗费用15598.22元;六、复印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6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日120日,护理90日,营养日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同时休息20日;八、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80元,支付评估费用100元;九、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十、邮寄送达费2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120元。被告乔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七、证据八请求法庭预留七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七、八,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30许,被告乔明松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0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施金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施金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乔明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金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15598.22元,复印费16元,2017年4月12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施金全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同时休息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880元,支出评估服务费100元,诉讼时支出邮寄费120元。被告乔明松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了被告乔明松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乔明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明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乔明松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乔明松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明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报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邮寄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5598.22元、复印费1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9003.4元(140天×64.31元/天)、护理费5787.9元(90天×64.31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880元、评估服务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9275.5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施金全保险理赔款26071.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9003.4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80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施金全保险理赔款7922.53元(原告的损失39275.52元-交强险理赔部分26071.3元=13204.22元×60%);三、驳回原告施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3399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5元(案件受理费69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施金全负担46元,由被告乔明松负担8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