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德万与李志强、伍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万,李志强,伍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524号原告:林德万,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伍晓玉,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德万与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德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和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志强、伍晓玉共同偿还林德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李志强、伍晓玉共同支付林德万财产保全费252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旧交警大队的店面用于经营“阿瓦山寨”、“鱼跃海岛”等事业,由夫妻二人一起经营。2015年3月26日前,李志强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借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有李志强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2015年8月26日,李志强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有李志强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事业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返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整,对其余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被告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立案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2520元的保全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李志强辩称,1、借款属实,系用于生意需要,其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2、借款伍晓玉并不知情,其与伍晓玉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伍晓玉无关。3、保全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其他意见。伍晓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李志强因生意需要向林德万借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林德万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8月26日,李志强又因生意需要向林德万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林德万收执,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李志强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了2015年3月26日该笔借款其中的本金300000元,尚欠林德万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嗣后,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林德万遂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林德万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林德万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2520元。另查明,伍晓玉与李志强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林德万提供的两份“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保全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认为,林德万与李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林德万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志强向林德万借款700000元后仅偿还了300000元,有李志强出具交由林德万收执的两份“借条”及李志强的当庭认可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发生于伍晓玉与李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志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志强关于诉争借款伍晓玉不知情,系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2015年3月26日的这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已经届满,李志强仅偿还部分借款,构成违约。2015年8月26日的这笔借款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林德万有权催告李志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李志强经催讨后至起诉日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林德万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强关于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林德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52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林德万请求李志强、伍晓玉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强、伍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德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李志强、伍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德万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李志强、伍晓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小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