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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裴守海与张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守海,张中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198号原告裴守海,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中国,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裴守海与被告张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守海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张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守海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中国驾驶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交通大道往两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国际汽配城对面路段,与前方同向直行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我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6)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住院66天,用医疗费63633.70元,造成我多处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93417.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中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损失不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且我已赔偿5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中国驾驶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随州市交通大道两水往化肥厂方向行驶。04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国际汽配城对面路段,与前方同向直行的由裴守海驾驶(持C1驾驶证)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裴守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裴守海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医疗费35578.66元。8月2日,转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医疗费24423.06元,门诊治疗费970.67元。2017年2月17日又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用医疗费1586.60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361.3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2333.70元,住院期间,张中国支付医疗费46001.12元。2017年2月22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随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守海因2016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以轻度智力缺损为主要表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B1866)-2002)“4.8.1a”之规定,其损伤后遗症构成ⅤIII级(捌级)伤残。3月6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守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致左眼上脸下垂构成拾级伤残,致精神障碍构成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2.伤后误工360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营养脑组织、复查及颅骨修补术费用拟定为3万元。裴守海付鉴定费4250元。2016年8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裴守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另查明,裴守海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2016年7月31日。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号牌号为鄂S×××××,轻型普通货车。裴守海母亲孙长青,于1933年1月12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裴守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3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6722.80(31462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10742.40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6530元(12725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92元(10938元/年×5年×34%÷5人)、法医鉴定费4250元、交通费792元,合计218389.82元,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国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辆应当与前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后果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自购白蛋白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60天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94天(2016年7月23日-2017年3月5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5404元每年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机动车行驶证,但与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货运车辆不符,其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来计算,本院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城镇居住、工作及其收入、消费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725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经济及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多过高,本院确定为714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国赔偿原告裴守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8872.87元[(218389.82元-120000元)×70%]+120000元。二、被告张中国赔偿原告裴守海精神损害抚慰金714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96012.87元,扣除被告张中国已交付的46001.12元,尚欠1500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裴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张中国负担1097元,原告裴守海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