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昌明、张昌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明,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6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昌明,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昌菊,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昌梅,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会,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昌容,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强,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昌明因与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明,被上诉人张昌梅、张昌容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昌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故意毁坏的成茶250株,已种了两年的幼茶1200株,两亩地的白菜、牛皮菜以评估的损失费数据赔偿给上诉人;三、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将9人的承包地在村民组组长在场的情况下分配给了上诉人和张建明耕种,上诉人与张建明对父亲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对大家庭土地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分割的前提下,擅自将上诉人的蔬菜毁损,一审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仅支持上诉人损失1000元不当。现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评估。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事实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奶奶的生养死葬均由父亲张忠国负责,而非上诉人负责。父亲生病住院期间是由被上诉人轮流护理。二、父亲生病后,被上诉人的土地份额一直在上诉人的名下耕种,上诉人对父亲生病后及母亲未尽到赡养义务,父亲生病后,母亲的衣食住行都是被上诉人在负责。三、(2016)黔0328号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未履行,被上诉人耕种属于自己的土地份额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存在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昌明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赔偿张昌明的茶树及蔬菜损失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妹,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在湄潭县××××组各具有承包地一份,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共同填入其父亲张忠国的《土地承包证》,在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婚嫁外出后,其土地由本案张昌明及另案张昌鹏共同耕管。2016年,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32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在湄潭县××××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生效后,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便于2017年2月在张昌明耕管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给张昌明栽种的茶树及蔬菜造成了部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张昌明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因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的土地须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分离,确认具体的土地范围后才能进行实际的耕管,但本案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未通过上述程序直接进行耕管,造成张昌明的财物损坏,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赔偿张昌明损失的责任。对于张昌明的损失问题,其主张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两者性质不符,赔偿当然不能采取同一标准。同时因损失金额问题,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亦不可取。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现场查看的情况,酌定张昌明的损失为1000元,该费用应由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赔偿给张昌明。对张昌明超出此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张昌明赔偿其不能实际耕种土地及诉讼费用支出的损失,因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未提起反诉,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昌明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张昌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昌明负担5元,由张昌菊、张昌梅、张会、张昌容负担25元。二审期间,张昌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2017年5月9日马山镇清江村双江组两任村民组长刘碧启和张忠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找过村民组主张分割土地。二、2017年5月10日张昌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昌明茶树及蔬菜损害的具体情况。三、医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父亲生病住院由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刘碧启和张忠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张昌忠出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医疗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昌明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医疗清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享有双方家庭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但在未对土地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在张昌明耕管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给张昌明栽种的茶树及蔬菜造成了部分损坏,给张昌明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对张昌明种植的茶树及蔬菜的损坏系在向相关部门主张过分割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所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主张过分割土地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张昌明的损失问题,其主张损失金额为17400元,但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并未能反映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昌明对自己的损失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张昌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因其损失客观存在。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因四被上诉人毁坏的茶树和蔬菜现场已不具原来面貌,现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不同意张昌明的二审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昌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恩高书 记 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