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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6794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794号原告: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民东侧顾庄小区(顾庄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通物业)与被告孙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通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4元,共计23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红通物业与扬州市瘦西湖新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扬州市瘦西湖新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瘦西湖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35元收取,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据此,被告每年需要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405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工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尚有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1620元,违约金704元未付。被告孙斌辩称,关于物业服务费我曾多次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因我多次和红通物业反映房屋漏水、消防通道被改成停车位等问题未得到解决,故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此外,红通物业曾承诺从2014年开始向我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瘦西湖新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先交费后服务,被告孙斌所有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其建筑面积为96.42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0.35元/平方米/月×48月×96.42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斌辩称房屋漏水、红通物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能成为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斌辩称房屋漏水问题,不属于原告物业服务内容范围,消防通道改成停车位影响通行问题,可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其整改,但不能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孙斌辩称原告曾承诺自2014年开始收取物业费,但未提交证据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2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斌负担(此款原告扬州红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