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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周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林,周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友义,系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系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义,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陈小林因与周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小林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对提起的诉讼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裁定上诉的期限应当是十日,而(2017)陕0902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写的上诉期限是十五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周仁义向上诉人陈小林交付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根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起诉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裁定书中上诉期限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化冬审判员  邓丽芬审判员  张忠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