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玉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民,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盗窃于201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玉民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中原万达广场1号门,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为黑色骠骑电动车,购买于2017年5月6日,购买价55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5402元。被告人李玉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玉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玉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玉民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000-10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玉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李玉民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民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玉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