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美发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县,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去中山东路金记猪肚鸡门前马路边发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深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电门锁钥匙未拔,遂将钥匙拔下,待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好后,被告人欧某回到现场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开走并停放在柳州市文昌大桥西头桥底的停车场内,伺机卖掉。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及车辆钥匙,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