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56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裴少娟,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跟章,总经理。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跟章,总经理。被告:崔跟章。被告:李增娟。被告:李桂花。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增起。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裴少娟,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伦增起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0.5%,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为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为309631.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伦增起辨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这与(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0223第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桂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崔���章、李桂花、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增娟作在原告与被告崔跟章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伦增起在原告与被告李桂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伦增起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甲方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4年1027第62号、2014年1203第57号合同项下旧贷款。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甲方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4年1027第62号、2014年1020第128号、2014年1124第79号、2014年1203第57号合同项下旧贷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亦未代偿。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096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另查,2015年原告曾将本案七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1027第62号、2014年1203第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伦增起认为(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七被告偿还2014年1027第62号、2014年1203第57号项下借款,而原告又主张涉案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这互相矛盾。原告对此陈述称,(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案件进行过程中办理了借新还旧,合同是(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签订的,本案的借款200万元确实用于偿还了(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0963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伦增起对涉案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偿还2014年1027第62号、2014年1203第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作出了相应的陈述,故该笔借款与(2015)奎开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矛盾。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桂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增娟、伦增起分别作为崔跟章、李桂花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崔跟章、李桂花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309631.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跟章、李增娟、李桂花、伦增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峡山丽洋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