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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2011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孔某3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村东北角的一个胡同内相遇后,因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将被害人孔某3面部口腔部位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孔某3受伤后导致21+牙缺如,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磊到该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王磊系自首。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孔某3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村东北角的一个胡同内相遇后,因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将被害人孔某3面部口腔部位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孔某3受伤后导致21+牙缺如,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磊到该局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磊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磊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0日0时许,王磊与孔某3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村因故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打架。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孔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电话通知王磊到新乡市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次日王磊投案,经讯问,王磊对打架一事供认不讳。4、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0日,孔某3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称:当日凌晨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村因故与王磊发生纠纷,后打架,孔某3描述王磊用一根类似甩棍的黑色东西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当日7时许民警到现场调查走访,未发现孔某3描述的物品。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证实,孔某3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下颌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如,受到暴力加害及治疗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孔某3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王磊、孔某3伤情情况。8、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其和丈夫王磊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王磊还有砖头砸墙的声音,王磊接郑某电话后从家出来,其跟出来在离家约几十米的地方看到孔某3和王磊拉拉扯扯,旁边还站了四五个人。后在黑影处,孔某3先打王磊一拳,王磊还手,孔某3兄弟拿着一个棍子之类的东西跑过来,其将棍子夺下,这时王磊、孔某3二人已经打起来,拉架拉不开,其就用夺下的棍子朝孔某3身上打几下。后其儿子喊说小女儿醒了,其就随手将手里的棍子样的东西扔在地上。9、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其听哥哥孔某3说村书记郑某去找村上的王磊了,担心有什么事,喊其一起去看看,其又叫上同村的王某1、苗某、王某2一起去王磊家,未见到郑某准备离开时,王磊手里拿一根不锈钢的伸缩甩棍出来,王磊和孔某3先是争吵,其去劝,王磊把甩棍给其并保证不会打架,其又递给王某1,后王磊妻子过来,王某1将甩棍给了她。后二人还是动手打起来,王磊妻子抬手打孔某3被其拉开,王某1几个人将王磊和孔某3拉开,现场光线暗,未看清王磊妻子手里是否使用东西。孔某3眼睛被打肿,牙齿打掉两颗,嘴也烂了。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其和苗某、王某2、孔某2、孔某3去王磊家找郑某,看看有什么事,其和孔某3先到王磊家,二人走到胡同中间看到王磊站在家门口,没有其他人在场,几个人就往外走,王磊手拿甩棍追出来和孔某3吵起来,其劝架时王磊将甩棍递给孔某2,意思是不会打架,孔某2又将甩棍递给其,后其把甩棍给了王磊妻子。王磊和孔某3又打起来,王磊妻子在旁边用那根甩棍朝孔某3头上敲了两下,其几个人上去将他们拉开。1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其和王某1、王某2、孔某2、孔某3去王磊家找郑某,看看有什么事,未见到郑某准备离开时王磊跑出来,手里拿了个东西,光线暗也没看清是什么。王磊和孔某3一开始吵,后去旁边胡同里打起来,没有看到二人使用什么东西打架,其几个人就上去将二人拉开。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王某1、苗某、孔某2、孔某3去王磊家找郑某,其是后来去找他们的,没走多远遇到他们几个人从一个胡同里出来,后面王磊手拿一个甩棍之类的东西跟出来拦着他们问干什么。王磊和孔某3开始吵,后去胡同里单独说,其几个人在外面等,没几分钟听到二人打起来,跑进去拉架看见王磊妻子在旁边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孔某3身上敲,和王磊之前拿的甩棍差不多,后顾着拉架,没再看到甩棍。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晚其和孔某3在一起喝酒,大约喝到次日凌晨,其去找了王磊,没让孔某3跟其一起去,未见到王磊本人,就给他打个电话,记不清说什么了,没见有人开门就自己回家了。后来第二天才知道孔某3和王磊打架了。14、被害人孔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其和王某1等四人去找郑某,到王磊家胡同口时没有看到郑某,王磊站在家门口拦住其几个人说其去他家找事,其和王磊争吵几句并互相推搡几下,王磊妻子也过来,后二人动手打起来。王磊先拽着其头发,用拳头打其脸,其还手,王磊妻子在后面不知用什么朝其后背打,后被在场的人拉开。15、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0日凌晨,村书记郑某打电话说他在其家门口让其出来,听语气郑某好像喝多了。其出来后走到胡同口遇到孔某3、孔某2、苗某、王某2、王某1,他们称是来找郑某的,其从家出来时在门口捡了一根木棍拿在手里,后木棍不知被谁夺走。其和孔某3先争吵起来,二人走进黑胡同里继续拉扯,孔某2从背后拉着其,其爱人孔某出来看见这个情况,从孔某3兄弟手里抢了一根棍朝孔某3身上抡了几下,后几人被拉开。打完后,其妻子将木棍扔在胡同口的地上。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磊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微信公众号“”